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2014年11月20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我市沙溪镇**共收购3辆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紫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系苏某某杰(另案处理)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蓝色踏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白色小刀牌优米DM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系苏某某杰盗窃所得,欲予以收购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均退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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