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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6********,汉族,高中文化,自主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小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执行。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3日曾某甲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授意其儿子曾某乙与浙江人周某某(已被浙江杭州公安取保候审)联系,利用玉山县**运输队(法人代表柳某某,实际控制人曾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收取5.7%开票费,于2017年12月向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涉及金额725万元,税额79.75万元,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用于进项抵扣。为了方便财物做账,躲避检查,犯罪嫌疑人曾某乙与周某某合伙通过公司账户虚构流水走账,实际所有资金都回流到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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