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许,曾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乘坐二轮摩托车到洛龙镇街上赶集,途径小地名“寒石沟”处,曾某乙告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已的三轮车电瓶坏了,准备去去偷别人的电瓶。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乙窜至**镇**街上**大道**小区,将被害人曾某丙停放在院坝内的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随后电话联系曾某甲骑车来帮助把被盗电瓶运回家,曾某甲在明知曾某乙的电瓶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所盗电瓶运曾某乙家中。后经道真自治县价格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1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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