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曾某乙(已过世)代表曾某乙一家人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签订了造林分红合同,约定曾某乙出高某某(又称“老某某”)林地,由曾某甲造林并管理,造林之人工资及苗木费用,全由曾某甲承担。造林管护期限定为三十年,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40年3月15日截止,届时砍伐后,双方按照树木折半分成。但必须双方到场后实施采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2018年3月(农历)左右,曾某甲未征得合伙人(曾某丙代管)的同意,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喊其亲家颜某某帮忙,在洞口县**镇**村“老**”山场盗伐杉树76株,给其小儿子用于修建房;2019年10月份(农历)左右,曾某甲未征得合伙人(曾某丙代管)的同意,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洞口县**镇**村“老**”山场盗伐杉树29株,其6株已经搬回家中,其他砍倒的杉树尚在山场内。2018年12月6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向洞口县**镇林业站缴纳了3000元罚款。
经鉴定,曾某甲两次在洞口县**镇**村“老**”山场盗伐杉树共105株,计蓄积7.089立方米,折材积4.6089立方米,价值3703.16元。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向侦查人员坦白了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主观恶性小,已向林业部门缴纳罚款,无行政、刑事违法记录,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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