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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晋江市**镇**村曾某丙家中,因饮酒问题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曾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徒手殴打被害人曾某乙右胸口,致使被害人曾某乙右侧六根前肋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广州轻纺交易园**区**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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