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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小名曾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赤水市**镇**路**号**室,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张某某(另处)在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长沙路193号门市房屋内,以提供桌凳、扑克牌及吃饭等便利条件组织参赌人员张某甲、罗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木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破案文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缴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罗某某、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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