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15时许,在娄星区教育局门口附近马路,曾某甲驾驶湘******轿车与彭某某驾驶的轿车会车,引发口角,曾某甲先是辱骂彭某某,后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拿出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有皮套的匕首拍打彭某某的驾驶室车门,并伸向驾驶室内,扬言自己是社会人,随身都带刀,恐吓彭某某要用刀砍其,经人劝开后,曾某甲用脚踢了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经鉴定,曾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曾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证言;4.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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