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犯罪嫌疑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户籍地耒阳市**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0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辨护人张小林,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4日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5月8日至5月17日,2019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17日至6月17日,2019年7月17日至8月17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曾某甲积极参加以曾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所收集的证据,仍然未能充分证明以曾陆连为首的团伙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曾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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