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9日、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且案件较为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自2020年9月11日至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小学同学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荆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公司的安排,将自己包装冒充成为股票大师的形象并取微信名为“陈某某”向股民推荐“牛股”,据此获得公司规定的提成。至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曾某某共从该公司获得工资、提成人民币3665元,总共向约60人推荐过约60支股票,荐股金额约人民币60余万元,据此盈利并向公司分成。经查,荆州**科技有限公司无从事证券、股票咨询业务的资质,公司老板及其他所有工作人员均不具备从事证券、股票咨询类业务的资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积极退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扣押的赃款367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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