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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7********,广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路**段的浏阳河边,利用一电击捕鱼装置在河边电捕鱼。2019年4月9日凌晨,民警在巡查时将曾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电击捕鱼装置一套、曾某某利用电击捕鱼装置捕获的河鱼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击捕鱼装置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销毁,将曾某某移送长沙市芙蓉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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