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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5********, 布依族, 初中文化, 农民,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自建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元东,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曾某乙作为中间人,搭线让其哥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给被害人周某甲,因曾某甲向周某甲索债未果,2020年5月31日,曾某甲与其朋友叶某某及曾某乙商量后,决定将周某甲骗出来索债。当日18时许,叶某某等人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周某甲骗至**县城内一火锅店,后曾某乙、曾某甲邀约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周某甲带上车控制并带至白某某**驾校附近一路段,要求周某甲当场还钱,期间曾某甲、陈某某持木棒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受害人周某甲背部及腿部受伤,当天晚上,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曾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周某甲伤情图片等;

证人证言:周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曾某乙、曾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曾某乙、曾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视听资料:火锅店及店外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棒球木棒一根(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收缴,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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