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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6〕4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69********,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饮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南宁**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维护客情”为由,从公司仓库提走“恒大冰泉”矿泉水共计130箱,后以8618元销售给下属分销商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得款项归其个人所有。

2015年6月10日,曾某某签字同意其下属业务员滕某某将本公司寄放在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的200箱“恒大冰泉”矿泉水提走。后滕某某以11250元的价格将上述矿泉水转卖给南宁市狮山公园旁的“**烟酒经营店”。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日,曾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帮助办理“中国石化入场销售资格”为由,向**公司经销商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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