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栋,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贵州***新概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贸易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签订润滑油销售合同后,曾某某私下以收取押金为由(合同中无该项约定),骗取人民币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周某某收到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还的人民币34000元(其中10000元系诈骗所得,24000元系个人借款);同年6月27日,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表示不愿追究其相关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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