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街道**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室。2021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浩斯酒吧通过网络方式,编造其能够在hs酒吧订座的虚假信息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韦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320元,以上赃款均被其用于归还贷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韦某某损失332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手机、苹果6SPlus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
6.侦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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