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赵明芝,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何某甲介绍认识何某乙。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某某以男友赵某某做工程需周转资金、本人开金矿需周转资金、使用虚假房产证抵押等方式,先后四次分别向韦某某、何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曾某某按时支付利息,并将14万元借款部分用于经营自己童装店,部分用于赌博赌输。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2日,何某乙作担保人,曾某某与其男友赵某某分两次向韦某某借款8万元,后因曾某某无力还款,何某乙遂将8万元归还韦某某。
2.2013年10月29日,曾某某与其男友赵某某向何某乙借款3万元。
3.2014年6月1日,曾某某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何某乙借款3万元。
2014年7月,曾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出务工;2014年8月,通过银行向何某乙还款2.5万元,后不再使用原用的电话号码,致何某乙无法与其联系。2019年11月15日,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向何某乙支付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约定余款两年内付清,并已履行支付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产证1本;2.书证:借条、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赵某某、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还款,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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