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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聚众斗殴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会同县**国际城**楼**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是****售楼部开盘之日,*****的外拓销售工作人员李某某、唐某某在****售楼部旁边的双拥路进行拓客。16时许,****股东尹某开车路过时,发现*****的外拓人员,并用车将李某某、唐某某驾乘的车挡住。随即,尹某电话通知****工作人员许某甲过来了解情况。然后,许某甲喊上卢某某、陈某某赶至现场,许某甲、陈某某拉拽并架起李某某,准备将李某某带往****售楼部,让*****的领导来****售楼部领人。此时,许某甲、陈某某用手架起、拉拽李某某往****售楼部方向去时,李某某为了脱身而甩手将许某甲的鼻子打出血;因此,李某某遭到****工作人员殴打。然后,唐某某见状打车回到*****售楼部大厅,将李某某被打的事情告诉大家,并向销售经理曾某某做了汇报。曾某某为了解情况带上三名保安(粟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准备去现场,并与销售人员许某乙、廖某某、龙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售楼部的商务车一同赶往****售楼部,销售人员唐某某、池某某、林某某乘坐摩托车赶到李某某被打的现场。曾某某在赶去过程中,电话向*****销售总监刘某某报该情况,刘某某称在外办事,先让曾某某过去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将车停在****售楼部门口,下车步行不远便发现李某某被****工作人员围着。此时,曾某某、许某乙等八位*****的人赶了过去,与在场的****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双方人员发生相互推搡等肢体接触。之后,许某乙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许某乙把陈某某所戴的眼镜镜片打破,镜片玻璃将陈某某左面部划伤;随后,许某乙被人打倒,钱某某过去准备拉许某乙,被李某乙用砖头将头部砸伤。随即,李某乙担心被报复,并跑到自己车内取下兵工铲准备继续斗殴,被人劝住后躲到****售楼部内。然后,斗殴现场的双方相继被劝住、拉开,直到公安机关来到现场才得已平息。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钱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和****售楼部及受伤人员均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各方的责任;会同县****、****、****售楼部均达成约定,划定销售活动区域和规范销售行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此发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民间纠纷引起的突发性冲突事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谅解;涉案人员均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系本县重点民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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