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原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区**大道**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成为东莞市石碣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百分之三十,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利用其是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利于2017年5 月份至2018年9月期间多次侵占该公司的公款和客户应返还公司的货款,用于偿还其本人的私人债务。后于2019年7月10日,曾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曾某甲供认其自2017年5月开始,多次违反公司的收款规定,利用其儿子曾某乙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账户是62148376********)收取客户应返还公司的货款,用于偿还与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无关的个人债务。同时,曾某甲供认多次违反公司的规定,从公司前法人代表任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帐户是623038880********)上多次将钱直接转给其私人所欠的账务人的账户上,曾某甲供认其上述行为侵占公司公款全部金额累计约为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曾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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