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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19〕13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刘文晓的辩护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溜门进入石淙镇**村**号其老板刘某某用于存放杂物的空房内,窃得远东牌直流电电线3卷(规格PVI-F-0.6/1KV 1*4 500米/卷)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1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买卖合同,货物运单、收款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送货单、退赃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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