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刘文晓的辩护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溜门进入石淙镇**村**号其老板刘某某用于存放杂物的空房内,窃得远东牌直流电电线3卷(规格PVI-F-0.6/1KV 1*4 500米/卷)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1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买卖合同,货物运单、收款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送货单、退赃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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