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乙,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居住的**路**弄**号**室,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进行窃电。经检定,该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经计算,自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共窃电量为10842.47kwh,共窃电费为人民币5388.28元。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补缴电费并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涉案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关于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从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调取到电能表一只,开盖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经检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从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窃电量为10842.47kwh,共窃电费为人民币5388.28元。
3.国网上海市**公司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经补缴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电能表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电费并支付违约使用的电费,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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