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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9****625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长坪乡***10组,现住耒阳市体育南路步行街****201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出门路过耒阳市体育南路吉美家建材市场“南谷装饰”门面时,临时起意到该门面内盗窃,其用手将门面前的围挡拉开,进入门面内盗窃一个空气压缩机,后将空气压缩机拖至家门口楼梯间时碰到其妻子谭某某,并告知谭某某该空气压缩机系其盗窃而来,谭某某帮曾某某将空气压缩机拖回家。后曾某某继续去该门面内盗窃,谭某某则在楼下巷子口处帮忙望风,两人四次盗窃了三个切割机、一个打风机和一个钻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气压缩机等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18元,其中曾某某单独盗窃的空气压缩机价值为人民币1248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曹某,且赔偿损失9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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