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78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新村北门口的快递架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的快递1件,内有“素浴”牌小苏打牙膏3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新村北门口的快递架处,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三只松鼠”牌岩烧乳酸吐司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元。
2020年3月19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新村北门口的快递架处,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葡萄姐姐”牌威化饼干8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元。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叶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快递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投送的快递被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盗窃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网购记录截图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某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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