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9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芹菜可能喷洒农药的情况下,未向上家索要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采购凭证,从瑞安市**镇**菜场门口购进3.5千克芹菜用于销售。次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瑞安市**菜场经营的菜摊内销售该批散装芹菜时,该批芹菜被随机抽取1.75千克予以检测。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销售上述批次芹菜0.95千克,销售额人民币10元。经检测,上述被抽检的芹菜中“毒死蜱”含量为0.45mg/kg,超过国家标准(≤0.05mg/kg)。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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