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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委**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F****0)沿九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市元某某锦山大街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黄承丽(被害人,女,殁年65岁)撞倒,后黄承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黄承丽系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骨盆骨折,导致盆腔内脏器、血管损伤等,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77,015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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