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朱某某(同案,已被不起诉)参加朋友余某某生日宴后,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站**KTV一包厢内唱歌,因同一包厢的人与另一包厢的人就琐事引发纠纷而打架,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KTV前台大厅将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拳击并将其掀翻在地,然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经传唤自己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民事赔偿已调解,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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