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房覃某某的家中吃饭饮酒。22时许,李某某与邓某某因饮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挑衅,后李某某持高压锅盖殴打邓某某头部,曾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三人随即起身追出覃某某家门口在电梯口附近与李某某相互殴打。致使李某某左胸第11肋骨骨折、两肺小叶间隔旁型气肿。致使邓某某头部、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由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邓某某人民币3.71万元,当事双方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彭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李某某、邓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当事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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