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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11969********,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媛媛,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因栽花花瓣飘落造成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吉某某后退准备返回途中不慎倒地,曾某某为压制吉某某,上前压住吉某某胸口,并用巴掌殴打吉某某脸部。经鉴定,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吉某某电话报警。宣城市公安局沈村派出所处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接受调查。后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在宣城市公安局沈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陶某某、彭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邻里关系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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