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武冈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许,曾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唐某某四名城管工作人员在武冈市农贸市场整治市场秩序,对占道经营的陆某某进行劝阻。在多次劝阻无效后,曾某某等人对陆某某用于售卖的卤菜予以扣押,并要求其前往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城管办接受处理。16时许,陆某某与丈夫钟某某来到迎春亭城管办,经做思想工作,夫妻俩同意缴纳罚款50元。陆某某拿出50元现金放在城管执法车的尾部,钟某某拿着这50元钱拍在张某某的胸口,张某某把钱放回车辆尾部。钟某某作出不雅手势不断挑衅曾某某,曾某某右手扼住钟某某颈部,将其抱摔在地,导致其头部受伤。后钟某某倒地不起,曾某某将其送入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治。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曾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2日,经调解,除曾某某所在单位支付钟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外,曾某某与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执行公务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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