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镇**村正邦服务部,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以其前一天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另一名员工打伤为由,到公司办公室找到曾某某要求曾某某带他去医院作检查。曾某某未予理会,走出办公室准备开车去衡阳办事。徐某某听到曾某某打仓库卷闸门的声音,便赶紧从办公室跑到仓库前坪,刚好看到曾某某启动小汽车准备驾车离开。徐某某便冲上前用手拉住车子左侧后门把手跟着车奔跑,不准曾某某离开。曾某某没有理会徐某某,驾驶车子加油继续往前行驶,将徐某某带倒,并拖行了数米。徐某某放手后摔倒在地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付了被害人徐某某损失费5.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徐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曾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矛盾得到积极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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