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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住嘉峪关市**街**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5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决定被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杨某某在嘉峪关市**娱乐会所门口准备离开之际,因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出言挑衅,引发双方相互撕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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