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86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谢岗镇**纸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来到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289号302房找其妻子何某某,发现门被反锁,且无法拨通何某某电话,曾某某在门上望窗看见何某某衣衫不整跑向阳台。曾某某因怀疑妻子偷情心生愤怒,随即从走廊找了一根木棍撞开房门,在阳台上找到双手抓住防盗网悬空在阳台外面的被害人杨某某后,用木棍殴打杨某某头部,何某某将曾某某拉走,杨某某从三楼坠落,致全身多处骨折。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曾某某已赔偿杨某某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等;2.书证:户籍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查、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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