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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阳朔县,住广西省桂林市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 年12月10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7日期间,徐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贵安新区**乡的广东**公司**项目部的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盗得价值人民币14518元的4760斤铁质方管。后徐某某、贺某某将所盗得的上述铁质方管均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被盗方管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悔罪,追回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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