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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7年5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清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27日9时许,110快警平台民警到华商新外滩出警,准备将曾某甲的妻子强制带离现场,曾某甲见状将快警人员唐某某、旷某某扑倒,并推搡民警阻止民警靠近,造成唐某某右拇指受伤,旷某某左拇指受伤。经鉴定,唐某某、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16日,曾某甲赔偿了两被害人,两被害人对曾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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