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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萍,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楼的家中喝酒后,因其对小区物业服务不满意,趁酒意在小区监控室与保安发生口角,保安报警。23时49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洗马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特巡警队员何某某、卢某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刘某某、何某某、卢某某送曾某某回家至7楼过道时,曾某某对刘某某胸部、何某某脸部实施殴打,在民警带曾某某回派出所调查时,曾某某辱骂民警、脚踢警车,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2020年11月13日,刘某某、何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向刘某某、何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谅解;3、系初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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