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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湖南省汉某某**镇**组,住汉某某**街道**路日杂大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1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19日至8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之弟曾某甲酒后与汉某某**街道**路**游泳健身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吴某某、曾某乙、李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民警连某某及辅警黄某某、梅某某,刘某某接警后,先后赶至现场,口头传唤曾某甲到龙阳派出所时,遭到曾某甲的反抗。民警遂合力将曾某甲制服并按在地上。曾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采取谩骂、拉扯、殴打方式阻碍民警连某某等人执行公务,110处警大队民警杨某某及辅警周某某赶到现场后曾某某仍然反抗执法,于是杨某某等人将曾某某控制。随后,汉某某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袁某某、闻某某赶到现场驰援,将曾某某、曾某甲带至龙阳派出所,其间民警丁某某被曾某甲伤及头部。经鉴定,民警连某某的面部、颈部、腹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丁某某的头皮挫伤;辅警刘某某右眼睑挫伤;三人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连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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