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专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住新邵县**镇**社区**旁。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曾某某通过QQ认识了一名叫谭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谭某某许以利益要求曾某某找人办理银行卡给他。2019年3月2日,曾某某找到其同学陈某某、曾某甲、朱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朱某某一起到中国邮储银行新邵县支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共计三张银行卡提供给曾某某,曾某某付给了陈某某、曾某甲、朱某某每人一百元钱,然后曾某某将这三张银行卡提供给谭某某。
经查询,朱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6217********12114(开户日期2019.**)、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开户日期2019.**)、曾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6217********98510(开户日期2019.**)均有异常资金流转并被银行冻结。
2019年10月5日,曾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卡开卡及流水、曾某某在校学生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周某某、曾某甲、伍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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