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Z19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委托,向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贷网公司)借款1300万元。曾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向口贷网公司提供了以其本人为权利人的伪造的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街**段**公园**风景(**期)A1、A2、A3幢4层商业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为川(2016)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6)平昌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第*******号)、四川省房屋登记簿(编号为2016********)、以及虚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票面金额1553万余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曾某某、谢某某未能归还本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在案证据虽基本排除曾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足以排除曾某某参与伪造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能。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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