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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 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乘坐其驾驶员付某某驾驶的渝CS****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荫山路支路路口时,付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上厕所,曾某某因担心停车地点系主干道有车辆经过不安全,遂驾车寻找合适停车点,恰逢荫山路支路修路,曾某某一时未找到合适停车点,在行驶了一百多米后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检验,曾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驾驶人、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曾某某系因车辆安全短距离挪车过程中被交巡警查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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