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持“C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醴陵市立三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00时14分许,在途经醴陵市**路**广场红绿灯路口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15mg/100ml,为醉酒驾驶。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曾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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