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在涟源市**镇**村曾某甲家门口路段,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K4****重型自卸货车在涟源市**镇**村村道三叉路斜坡路段,因未按操作规定临时停车,下车后未将手刹拉到位,导致车辆往后滑溜,撞倒并碾压车后行人曾某乙,造成行人曾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曾某乙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在涟源市**镇**社区居委会调解下,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2016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放弃追究曾某某刑事责任。
2020年5月9日车祸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一直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登记、查获经过、调解书、报告、事故车辆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新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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