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街**号**号,住什邡市**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准驾车型A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什邡市什南路0KM+300M处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进行呼气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2019年11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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