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其主管领导倪某某、同事叶某某一起在宿舍聚餐饮酒。当晚22时许,曾某某在倪某某的一再要求其驾车外出宵夜的情况下,多次拒绝未果,遂驾驶牌号为鄂******的机动车,搭载倪某某从本市空港八路2550号开出,行驶至外环线便道金浜路口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外环线金浜路口时被设卡的民警抓获。
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5日晚18时许,曾某某与其主管领导倪某某、同事叶某某一起在宿舍聚餐饮酒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以及曾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证实,2019年9月25日晚22时许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一再要求曾某某驾车外出宵夜,并跑到曾某某宿舍门口催促,曾某某多次拒绝未果,遂驾驶机动车外出被查获的事实。
4、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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