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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烟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曾某甲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西沙桥鹅石板餐馆吃饭期间饮有二两左右白酒,饭后曾某某在南海城“名门KTV”唱歌期间又饮用了一瓶啤酒。22时许,曾某某步行至黔江烟厂停车场,在自己车牌号为渝D7****的小型轿车内休息。11月16日凌晨,曾某某在接到妻子田某某的电话后便驾驶轿车从烟厂出发到达西山转盘,田某某上车后曾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往舟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雄鹰大道舟白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备检。

201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证人曾某甲、田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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