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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贵州省龙里县**街道****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于2020年10月3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00时35分,曾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E****7小型汽车行驶至龙里县金龙路100米,被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曾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将曾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抗凝管编号:44975231和44975230),由民警将两管血样低温保存于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储藏室。并于2020年09月08日将编号:44975230的抗凝血样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结果为154.42mg/100ml,曾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20年10月19日将抗凝管编号:44975231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12mg/100ml。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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