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1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两个朋友在其家楼下(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喝酒后,其喝了二两茅台古镇的白酒,21时许,又步行到一家叫**的清吧,其又喝了一两剩下的茅台古镇的白酒,2020年1月13时40分许,其驾驶粤B2L****号牌小型汽车去加油,行驶至龙岗区吉华路水径路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8mg/100ml。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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