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
份号码3308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东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H9****号牌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从钱塘新区中沙金座地下停车库出发,途径天城东路4号大街、3号大街、20号大街、24号大街,在沿24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0号大街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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