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1********,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 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从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3. 桂正廉司鉴〔2020〕毒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 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 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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