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温塘立交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执法记录录像,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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