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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00时56分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闽C12***号小型轿车,沿兰营高速(S13)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中川收费站)处时,被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3.15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2、查获经过;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王丹

书记员:陈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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