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7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秀家园南区内行驶至该小区北门处停车睡觉,当日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该车继续行驶至该小区北门外通道路段时,先后与北门停车收费道闸、停在小区北门外通道上的“浙D*****”号小型轿车、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道闸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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