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汉族,2000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1024200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曾某乙(已起诉)在“波哥”(身份不明)的带领下同钟某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詹某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曾某甲、“翔龙”(身份不明)、“八洋”(身份不明)、“桃子”(身份不明)、卖淫女肖某某(案发时十五周岁)等人到汉中市汉台区以介绍卖淫女肖某某向嫖客提供性服务牟利。刚到汉中初期曾某乙雇佣詹某某、“翔龙”、“八洋”等人在汉中各个宾馆发放印有电话1366834****(“波哥”所使用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进行招嫖。后曾某乙安排詹某某办理了电话号码为1989879****的手机卡,在网上定制了印有该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之后曾某乙便安排詹某某、“翔龙”、“八洋”等人将印制电话为1989879****的招嫖卡片发放到汉中市汉台区范围的宾馆内,并指派钟某某、曾某甲负责用电话或者微信与****,商定性服务的价格,将嫖客信息发给曾某乙,再由曾某乙安排卖淫女肖某某前去卖淫,并由詹某某负责接送肖某某。肖某某卖淫后收取嫖资与曾某乙分成。2019年11月,曾某乙通过朋友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该男子也系介绍卖淫人员。曾某乙与刘某某商议,二人互相提供招嫖信息。刘某某所印制的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为1832961****。2019年10月以来曾某乙、钟某某、詹某某等人多次介绍卖淫女肖某某在汉台区多个宾馆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从中抽取分成,非法获利4950元。
一、2019年11月16日,胡某某入住汉台区**酒店418号房间。入住后发现房间内有电话为1366834****的招嫖卡片,便拨打该电话要求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钟某某等人接听电话后将嫖客的信息发给曾某乙,曾某乙收到信息后指派卖淫女肖某某到该酒店卖淫。肖某某与胡某某见面后,胡某某通过微信给肖凤转款400元后与肖凤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肖某某又向胡某某索要200元出台费。后肖某某将400元中的200元转给钟某某,200元出台费转给詹某某。
二、2019年11月25日,孟某某入住汉台区人民路**酒店420号房间。入住后发现房间内有电话为1989879****的招嫖卡片,便拨打该电话要求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钟某某等人接听电话后将嫖客的信息发给曾某乙,曾某乙收到信息后指派卖淫女肖某某到该酒店卖淫。肖某某与孟某某见面后,孟某某通过微信向肖凤转款400元后与肖凤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肖某某将400元中的200元转给钟某某。
三、2019年12月1日,耿某某入住汉台区朝阳*甲酒店203号房间。入住后发现房间内有电话为1832961****的招嫖卡片,便用微信添加了刘川绑定的微信号,让刘某某联系卖淫女为其提供性服务。刘某某将嫖客信息发送给曾某乙后,曾某乙指派卖淫女肖某某到**酒店203号房间卖淫。肖某某与耿某某见面后,耿某某通过微信给肖凤转款500元后与肖凤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肖某某又向耿某某索要200元出台费和50元打车费,耿某某又给肖某某转款250元。肖某某将500元中的250元转给曾某乙,曾某乙又将其中249元转给刘某某。
四、2019年12月1日,杨某某入住汉台区朝阳*乙酒店413号房间。入住后发现房间内有电话1832961****的招嫖卡片,便用微信添加了刘川绑定的微信号,让刘某某联系卖淫女为其提供性服务。刘某某将嫖客信息发送给曾某乙后,曾某乙指派卖淫女肖某某到**酒店413号房间卖淫。肖某某与杨某某见面后,杨某某给肖某某转款600元后与肖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肖某某将600元中的300元转给曾某乙,曾某乙又将300元转给刘某某。
五、2019年12月5日,周某某入住汉台区中心广场**酒店502号房间。入住后与以往自己收集的招嫖卡片上的电话1832961****取得联系,让刘某某联系卖淫女为其提供性服务。后刘某某将招嫖信息发送给曾某乙,曾某乙安排卖淫女肖某某去该酒店卖淫。后因肖某某未带身份证,周某某将肖某某带至京昆酒店525房间。肖某某向其提供两次性服务,周某某通过微信给肖凤转款1200元和200元出台费。后肖某某将1400元中的800元转给曾某乙。
六、2019年12月5日,任某某入住汉台区中心广场**酒店703号房间。入住后发现房间内有电话1989879****的招嫖卡片,便拨打该电话要求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钟某某等人接听电话后将嫖客的信息发给曾某乙,曾某乙收到信息后指派卖淫女肖某某到该酒店卖淫。肖某某和任某某见面后,肖某某向其提供一次性服务。任某某向肖某某转款1000元和200元出台费。后肖某某将1000元中的400元转给曾某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等人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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